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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快讯要闻:徒然喜欢你(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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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剥夺罪犯一定期限的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见五刑)。《唐律疏议·名例》载:“徒者,奴也,盖奴辱之。”这说明徒刑是一种奴役、侮辱性质的刑罚。这种刑罚起源很早。据甲骨文记载,中国商代就有牢狱“圉”,用以拘禁罪犯,限制其自由。周代除死刑外,其他处肉刑的罪犯,都须服劳役,“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积”(《周礼·礼官·司刑》)。因此,当时的徒刑成了墨、劓、剕、宫等刑的附加刑。

根据劳役的性质、期限和有无附加刑,分徒刑为若干等级,并各有专门名称。

秦、汉时强制男犯修筑城墙,叫做“城旦”;强制女犯舂米,叫做“舂”。《汉书·惠帝纪》应劭注:“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城旦舂按附加刑的不同,分为3类:第1类,完城旦舂。“完”的意思是保留罪犯的头发,仅剔去鬓须,不再施加其他肉刑。第2类,刑城旦舂。“刑”指施加肉刑。按施加的肉刑不同,刑城旦舂又分5种:

(1)黥城旦舂(面部刺记涂墨);

(2)黥劓城旦舂(面部刺记涂墨,割鼻),③斩(或刖)左趾城旦(砍左足);

(4)斩(或刖)左趾黥城旦;

(5)斩(或刖)右趾城旦舂。第3类,髡钳城旦舂(剔发,颈项带刑具铁钳)。汉文帝(公元前180~前157在位)时除肉刑,以髡钳城旦舂代黥刑。关于城旦舂的刑期,众说不一。东汉卫宏认为,汉时刑城旦舂为五岁刑;完城旦舂为四岁刑。应劭、魏如淳则认为城旦舂纯为四岁刑。秦、汉时城旦舂不限于筑城、舂米,也从事其他劳动。秦简中的《仓律》规定,城旦舂干轻活与干筑城之类的重活时,粮食供给标准不同,说明城旦舂被使役从事各种劳动。出土秦戈上有表示铸造者的铭文“工城旦□”,证实秦城旦也可充当铸造兵器的工匠。

秦、汉时,强制男犯入山采薪供祭祀鬼神用,谓之“鬼薪”;强制女犯为祭祀神鬼择米,谓之“白粲”。卫宏《汉旧仪》,秦制“鬼薪者,男当为祠祀鬼神伐山之薪蒸也;女为白粲者,以为祠祀择米也,皆作三岁”。事实上,鬼薪、白粲不只是从事采薪、择米劳动,据秦简《仓律》规定:白粲还从事土工或其他劳动。出土秦铜戈见有“工鬼薪”铭文,表明鬼薪可充当铸造兵器的工匠。

秦、汉时强制罪犯服劳役的一种刑罚,男犯称做“隶臣”,女犯称做“隶妾”。秦制,刑为隶臣妾或耐为隶臣妾无刑期,乃是确定为一种官奴婢身份,此种身份只可以下述方法赎免:

(1)以人赎替;

(2)由亲属戍边赎免母亲或姐妹的隶妾身份;

(3)用战争中获得的军功爵赎免本人或亲属的隶臣妾身份。到了汉时规定了刑期,耐为隶臣妾为二岁刑;隶臣妾为一岁刑。

秦时,除犯罪判处为隶臣妾外,还有:

(1)因亲属犯罪被籍没为隶臣妾;

(2)战争中逃兵定为隶臣;

(3)投降了的俘虏为隶臣;

(4)没收私家奴婢为隶臣妾;

(5)官奴婢的子女仍为隶臣妾。秦时隶臣妾并未规定固定的劳动,可被使役种地、放牧、修筑城墙及官府的房屋,充当官营手工作场的工匠、士兵、狱卒、看管刑徒劳动等。秦律规定,小隶臣妾身高五尺二寸,就应服劳役。隶臣身高六尺五寸、隶妾身高六尺二寸就算大隶臣妾。达到一定年龄可以“免老”,称做“免隶臣妾”。秦律中还有一种“更隶妾”,为定期为官府服役的奴婢,除为官府服劳役外,有一定时间为自己干活。

秦、汉时强制罪犯到边远地区御外寇或看管刑徒的一种刑罚。《汉旧仪》载:“罪为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类似司寇的劳役),皆作二岁。”据秦律,秦时司寇负责看管刑徒劳动,每二十名城旦舂派司寇一人看管。不得任用司寇充当赶车的“仆”、烹炊的“养”、看守官府或其他事情。如有上级命令任用他们作其他事,必须请示。秦律还规定,“城旦舂三岁以上者”,可以减为城旦司寇。秦简中有城旦司寇、舂司寇、城旦舂司寇等名称。作为徒刑的一种,司寇轻于隶臣。《秦简·法律答问》:“当耐为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汉以后无此刑名。

指斥候,秦时强制罪犯伺察敌情的一种刑罚。“斥候”原为边塞上专门伺察、瞭望敌情的人。《尚书·禹贡》疏:“斥候谓检行险阻,伺候盗贼。”秦时定为较轻的一种徒刑,如《秦简·法律答问》载:“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秦律规定,不准任用候为官府的佐、史及禁苑宪盗(巡捕盗贼的士卒)。秦以后无此刑名。

秦、汉时强制罪犯服劳役的一种轻微的刑罚。“罚”字从刀、从詈,持刀而骂,令服劳役,故名“罚作”。《汉旧仪》卷下:秦制,“有罪各尽其刑……男为戍罚作,女为复作,皆一岁到三月”刑。《史记·淮南王安传》注引苏林曰,汉时,“一岁为罚作”。“复作”是经赦免解去“钳赭衣”的刑徒,又犯罪不再加刑,只需再为官府服劳役,满其本罪年月,称为“复作”。

已不用“城旦”、“鬼薪”等名称。但保留以“髡”、“耐”做为徒刑附加刑的制度,并以此作为徒刑名称。《晋书·刑法志》载,魏徒刑分髡刑、完刑、作刑三种。髡刑分为四等,完刑、作刑各分三等。晋时徒刑称做“髡刑”,亦名“耐罪”,《唐六典》注,晋“髡刑有四,一曰髡钳五岁,笞二百;二曰四岁刑;三曰三岁刑;四曰二岁刑”。

称“徒”。“徒”按劳役年限分为各种等级,因此又称“年刑”。北齐时徒刑称做“刑罪”,由于有附加刑“耐”,所以也称“耐罪”。当时除“耐”以外,还附加鞭、笞。不加“髡”又无保的,须带刑具“钳”。男犯交左校服劳役。女犯舂米和遣送到掖庭纺织,均准许交纳绢赎刑。北周开始正式称做“徒刑”,并附加鞭、笞。《隋书·刑法志》载:“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笞十;徒二年者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者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者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者鞭一百笞五十。”准许以金赎罪。

作为五刑之一,亦分为五等,但刑期有所缩短,最低为一年,最高为三年,每等之间相差半年,并且不附加笞、杖,准许以铜赎刑。唐代法律规定,凡处徒刑者,“著钳若校,京师隶将作,女子隶少府缝作”(《新唐书·刑法志》)。

五代基本沿用唐制,但恢复了加杖制,实际上是一罪两刑。宋代实行折杖制度,即折减笞杖的数目,并且杖后不再服劳役,即所谓“徒罪决而不役”。《宋刑统·名例律》载:“徒三年,决脊杖二十,放;徒二年半,决脊杖十八,放;徒二年,决脊杖十七,放;徒一年半,决脊杖十五,放;徒一年,决脊杖十三,放。”

较前代重,分为三等,并有从刑。《辽史·刑法志》载:“徒刑一曰终身,二曰五年,三曰一年半。终身者决五百,其次递减百。”终身徒刑,不仅加杖,还须“黥面”,所谓“犯一罪而具三刑”(兴宗重熙二年改“黥面”为“刺颈”)。

制度与唐、宋同,唯将五等改为七等,增加四年、五年两等。

分为五等,并附杖刑,即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按《元典章·刑法一》规定,徒刑的杖刑“皆先决讫,然后发遣”,服劳役时要带镣。

制度基本相同,即分为五等加杖,准许以钱赎。明制,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清代略有变更,清初实行“以五折十”制,即二杖折一大板,康熙(1662~1722)时又改为“四折除零”,即杖一百折四十大板,不满的零数不算。清代有专门规定“赎罪”的法律,某些犯罪处徒刑后,也可以赎。对于徒刑犯者的加杖,须至配所后执行。徒刑犯一般发至本省驿,“其无驿县,分拨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放”(《清史稿·刑法志》)。对于旗人犯罪而处徒刑,法律另有规定,《清律犯罪免发遣》条:“凡旗人犯罪,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但如果所犯罪显然“寡廉鲜耻”者,不准以枷号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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