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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导读 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在此,只对一般要件加以阐述,其构成要件有四: ...

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

在此,只对一般要件加以阐述,其构成要件有四:   (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条件,若不具备此条件,即一方当事人只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则可能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

因精神利益不能返还,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者利益与如果没有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其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比较而决定。

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如果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消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的表现形式为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

其主要表现形式有:(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

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

(2)占有的取得。

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3)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

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

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

(4)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

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

其具体表现形式有:(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

如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消除,对他而言,也是一种受有利益。

(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3)劳务或物的使用。

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契约为其提供劳务,后劳动契约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使得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

(4)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必须他方受损失   他方受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发生利益返还,则不成立不当得利。

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

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即积极损失或直接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即消极损失或间接损失。

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应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

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

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该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所指损失,不同于因为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前者应当作更宽松的解释。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

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损失应当和赔偿损失所称的损失严格区别,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确定。

例如,居住他人的空房,若从损失方面看,所有人本来就没有出租该房的意思,居住者未给所有人造成损失,但是居住人的居住是对房屋的使用,而使用收益的利益本应属于所有权人,其没有根据地接受利益,所有人也就受到失去该利益的损失。

  (三)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

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如同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只表现二者之间的一种变动的关联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损失与一方接受的利益同时发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围或表现形式相同。

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有因果关系。

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

两者之争的焦点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发生的受益与受损间是否为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

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来自德国的传统见解,旨在适当限制不当得利当事人请求权的范围,使受损不得对于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

而非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强调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公平的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的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所以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失时,对于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应根据公平理念,依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

如果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若该财产的移动,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得利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

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

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

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即构成不当得利。

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所以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

 (四)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取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损失人能够请求返还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纠正财产变动中的不正常关系。

在社会交易中,经常会发生一方得到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失的情况,如果仅以一方得利,就使受损人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得利,这势必会限制交易,与交易的实践相悖。

因此,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有合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

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的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

在统一说下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等。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复杂情形。

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

它包括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

其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等。

  以上可以看出,统一说的理论或过于抽象,不易理解,或有以偏概全的缺陷,其固有的缺陷使其不能圆满解释和说明所有的不当得利的类型;而非统一说虽能从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基础入手,克服统一说的缺陷,但是,统一说和非统一说所考虑的全是不当得利产生的过程的问题,对于给付不当得利只以给付行为欠缺原因为考虑对象,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以得利行为的违法或者没有依据为考察对象没有加以考虑。

实际上,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

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

从这一点上看,给付行为和非给付行为并无差别。

因此,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因给付不当得利或非给付不当得利而有差异,应统一理解为: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

也就是说,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有机结合,以统一说为基础,并以非统一说为补充,来圆满说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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